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潘某某,小名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9********,彝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黔西县**村第**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行至黔西县**镇**路**广场上,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贵F48***白色二轮电动车停放在此,便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个人挥霍。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25元。现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实验侦查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25元,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维
检察员助理:张声伊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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