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晚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窜到遂平县**路中段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家院子中停放的一辆两轮英克莱牌电动车盗窃走。后被李某某及时发现,李某某将潘某某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赵某某被李某某发现后趁机逃跑。2019年9月12日,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被盗的该英莱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原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2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孟庆胜
(院印)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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