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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区**社区**委**组)。1996年12月22日,因犯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来到鹤岗市南山区五指山公园北门东侧附近,伺机实施盗窃。见被害人黄某某在卖虾的摊位处挑虾,便乘黄不备,盗取黄上衣右侧兜里的苹果7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潘多次尝试输入手机密码后将手机解锁,将手机微信和支付宝内的钱款进行盗刷,在鹤岗市中国石油东山区新一加油站、向阳区向阳站买烟,共计盗刷人民币4042元。潘某某将部分香烟卖掉,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将被盗手机卖掉,经鉴定手机价值1300元。案发后,所得款项已被其挥霍,无法返还。

经侦查,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机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害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查询明细、消费短信提醒截图、中石油加油站销售小票、中石油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海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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