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057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6********,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户籍在**村**号**室,住**路**弄**号**室。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7日、8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多次至**路**号**超市内,以选购物品后部分商品买单、部分商品逃单的方式,窃得店内放于货架上正在售卖的各类食品、蔬菜、水果等,售价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实施盗窃后,被**超市员工发现、拦截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店内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单位员工陈某某有的陈述,证实上述**店内商品多次被盗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到部分被窃商品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和相关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涉案监控录像光盘4张,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的情况。
5.被害单位出具的订单详情及被窃产品汇总,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选购的商品中部分付款和部分未付款的情况。
6.相关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涉案被窃商品的价值。
7.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到案的情况。
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迎
检察官助理:李捷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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