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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5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56********,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25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5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6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上蔡县**街道办事处**路**小区门卫室南侧路西胡同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胡同西头楼道内的一辆绿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森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累犯之外的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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