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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街乡**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2月29日,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2019年9月4日,被特赦。

本案由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相关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份,被害人欧阳某某为了在网上贷到资金,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潘某某,遂请被告人潘某某帮助办理网上贷款。被告人潘某某先后在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手机上下载“海尔金融”、“小赢卡贷”、“招联”、“平安普惠”、“飞贷”等手机网络APP借贷平台,用被害人欧阳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每个平台上申请个人账户,并设定账户密码,后被告人潘某某瞒着被害人欧阳某某,每次在操作被害人欧阳某某手机时,并秘密盗刷被害人欧阳某某网上多个借贷平台账户里的可用额度或消费额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日至4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自己手机上下载的“立刷POS机”APP秘密对被害人欧阳某某在“海尔消费金融”平台账户里的可用额度多次进行盗刷,盗刷金额合计人民币18888元。

2.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潘某某用自己注册的“立刷”、“随行付”APPPOS机在被害人欧阳某某“招联借贷”平台个人账户里额度进行盗刷,合计金额人民币5720元。

3.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用“小赢卡贷”平台被害人欧阳某某个人账户的消费额度购买华为P20ProS手机一部,购买金额人民币4788元。

4.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使用名下的“立刷”APPPOS机通过“海尔消费金融”被害人欧阳某某所绑定的银行卡多次进行盗刷,累计金额人民币6411元。

5.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被害人欧阳某某“小赢卡贷”平台个人账户的消费额,在“京东”网上平台购买“天梭”手表一块,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503.43元。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到云县公安局爱华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截屏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等材料;3.证人证言:李某某、钱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欧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6.人身检查、提取笔录;7.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9310.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花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4册,共386页,光盘15碟。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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