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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未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路**号**房,信宜市**路**号*楼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2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7时33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其拾得的信宜市**中学学生出入证进入该校,趁该校高*(**)班全体学生离开教室之机,进入该班教室,盗窃到被害人叶某某在其书包内的黑色小米9智能手机一部,以及该班学生黄某甲梁某某、杨某某、甘某某四人的现金10元、22元、22元、10元。经鉴定,叶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2.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发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信宜*中证明等书证;3.龙某某、黄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叶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8.现场监控视频光碟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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