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人,宜宾**机械厂员工,住宜宾市翠屏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月2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至11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趁在宜宾市**酒厂**车间从事设备维修工作之机,在周末车间无人情况下,多次将存放于该车间制曲楼天井内的16个不锈钢曲药箱堆架盗走,切割后将不锈钢网卖至宜宾市翠屏区酒源路废旧回收站,获利4000余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在五粮液酒厂502车间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盗的16个不锈钢曲药箱堆架价值人民币92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宏森
检察官助理:张宜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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