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70725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昌乐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晚至2020年10月10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多次驾驶其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号为鲁******)分别到昌乐县**镇**村**村附近的多位农户的姜地内,采取用手将姜地内的姜从地里拨出,后用刀子将姜苗割掉,将姜装进携带的尼龙袋子内用轿车盗走的方式盗窃姜地内的姜共计1952斤,总价值4880元。
1、2020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黑色别克轿车到昌乐县**镇**村西南边潘某乙姜地内,盗窃地里的姜402斤,价值1005元。潘某甲于次日以724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2、2020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黑色别克轿车到昌乐县**镇**村西边刘某某、高某某的姜地内盗窃姜430斤,价值1075元。潘某甲于次日以773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3、2020年10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黑色别克轿车到昌乐县**镇**村西南边潘某丙、潘某乙两家的姜地内盗窃姜630斤,价值1575元。潘某甲于10月4日以1137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4、202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黑色别克轿车到昌乐县**镇**村附近高某某、潘某乙两家的姜地内盗窃地里的姜320斤,价值800元。潘某甲于次日以56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5、2020年10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黑色别克轿车到昌乐县**镇**村西南边潘海岗的姜地盗窃姜168斤后,又到潘某乙哥哥潘孝山的姜地内偷姜时被发现,后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潘某甲盗窃潘某丙家姜价值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乙、潘某丙、高某某陈述;4.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5、鉴定意见:被盗面姜单位价格的认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林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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