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 1970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30271970********。出生地河南省商城县,住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无业。2020年10月19日,因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1月3日释放。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行至本市杏花岭区**街,被害人张某某的**店门口,掰开**店的卷闸门后进入店内,使用店内手钳子撬开肉案下面的抽屉,盗窃现金3200元后离开,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2019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步行至本市杏花岭区**村**药店门口,搬开药店的卷闸门,用砖头将玻璃门敲碎后进入店内,盗窃药店柜台抽屉内现金400元后离开,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现场堪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继刚
2021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三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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