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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阳县******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10月因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被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被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其与被害人谭某某的共同租住地,趁谭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谭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518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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