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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21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大道**号**村**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去到本区**街**大道**广场**楼**房入户盗窃,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2部、苹果4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32000元。经技术鉴定,公安人员在书房内书柜桌面上的苹果4手机盒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潘某某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9元。

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区新华街云山大道苏宁电器云山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4手机盒;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朱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温昕

2017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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