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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8********,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号。曾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竹溪苑门前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刘某某慢骑车共享自行车时,从后面伸手扒窃了刘某某放置在外套右手边口袋的一台iphone11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8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

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前科判决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截图辨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检察官助理:詹贵学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关押在南宁市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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