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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路**广场电梯口门前人行道上盗走潘某甲一部玫瑰金色VIVO X9手机。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5元。

2.2019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路**广场,盗走韦某某一部蓝黑色VIVO X23手机。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

3.2019年10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山脚下的**桥河边旁一栋正在装修的楼房下,将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绿驹电动车盗走。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小燕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潘某某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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