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6〕27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吸毒,于2016年5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13日20时,被告人潘某某在广西陆川县温泉镇三峰中路松鹤公园的停车场内,偷走吕某某的一辆黑色的“小龟”电动车(车牌:RN272,车架号:150752120,电动机号:151015287),其将车从三峰路骑行到温泉路“爱尚”KTV门口路段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然后弃车逃跑。经陆川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潘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2158元。
2.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在玉林市福绵区**镇**超市门前盗窃了黎某某的一辆“某某某”牌黑色电动车,(车牌号玉林X7072,电机号码1500603432,车架码ZC140618796)。经玉林市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某某某”牌电动车价值1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吴颖
2016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共81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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