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8月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行至湖天大桥附近的“钳来钳往”烧烤店门口时,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店门口的烧烤机器的外接电线盗走。
2、2020年7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又行至湖天大桥附近的“钳来钳往”烧烤店门口时,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店门口的烧烤机器的外接电线盗走。
3、2020年8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再次行至湖天大桥附近的“钳来钳往”烧烤店门口时,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店门口的烧烤机器的外接电线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搜查、提取、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易东来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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