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3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赌博,于2019年6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将堆放于本市**镇**有限公司厂区北侧的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所有的长江吹填沙土以人民币500元/车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合计价值人民币4816.26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经朱某某介绍,将上述沙土以500元/车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后朱某某先后四次安排车辆将上述10车沙土运送至陈某某指定的本市**镇**村王某甲经营的沙石堆场。经鉴定,上述10车沙土价值人民币2167元,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8月8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经朱某某介绍,将上述沙土以每车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安排车辆将上述3车沙土运送至本市**镇**村王某甲经营的沙石堆场。经鉴定,上述3车沙土价值人民币662.42元,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3.2020年8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经朱某某介绍,将上述沙土以每车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安排车辆将上述3车沙土运送至本市**镇**村王某甲经营的沙石堆场。经鉴定,上述3车沙土价值人民币662.42元,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4.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经朱某某介绍,将上述沙土以每车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安排车辆将上述3车沙土运送至本市**镇**村王某甲经营的沙石堆场。经鉴定,上述3车沙土价值人民币662.42元,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5.202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经朱某某介绍,欲将上述沙土以每车500元的价格共计3车出售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安排车辆在装载运输泥沙时被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3车沙土价值人民币662元。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负责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昕炘
检察官助理:何杰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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