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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于1999年1月20日被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6月4日释放。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至本市海陵区茂业观园小区地下车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18元),后被告人潘荣凯将该车藏匿,被被害人自行找回。

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 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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