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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盗窃,于2008年8月11日被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20日被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10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汽车修配店旁边的杂物间,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袋废铁盗走,以每斤0.8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废铁价值人民币74元。

2、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临海市青田村与柏叶东路交叉的路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此处的一汽解放牌厢式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瓶价值人民币369元。案发后,上述电瓶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3、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汽车修配店旁边的杂物间,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袋重约43.9千克的废铁盗走,后其再次返回杂物间盗取衣物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废铁价值人民币83元。案发后,上述废铁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静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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