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21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街**号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花篮2对(价值人民币10元),后予以销赃。
2.2019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世界**飞织鞋面研究院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花篮20对(价值人民币100元),后予以销赃。
3.2019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烟酒行门口,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的花篮4对(价值人民币20元),后予以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萍
检察官助理:胡博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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