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5********,汉族,文盲,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底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先后12次骑电动车窜至分布在本市**开发区、**镇的多个电动车充电桩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撬开一元硬币投币箱,共窃得900余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本市**开发区台州**机械有限公司被害人陈某甲管理的电动车充电桩处,窃得260余元。
2、201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本市**镇**村被害人张某某管理的充电桩处,因无法撬开投币箱,未窃得硬币。
3、同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再窜至玉环市**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菜场被害人孔某某管理的充电桩处,窃得230余元。
4、次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又窜至**小区被害人李某某管理的充电桩处,窃得100余元。
5、2019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玉环市**开发区台州**机械有限公司被害人陈某甲管理的电动车充电桩处,因无法撬开投币箱,未窃得硬币。
6、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窜至玉环市**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菜场被害人孔某某管理的充电桩处,窃得180余元。
7、同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再窜至台州**机械有限公司被害人陈某甲管理的电动车充电桩处,窃得30余元。
8、同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又窜至**小区被害人李某某管理的充电桩处,因无法撬开投币箱,未窃得硬币。
9、同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再窜至**村庙边两处电动车充电桩处,在被害人陈某乙管理的电动车充电桩处,窃得40余元;在被害人张某某管理的另一充电桩处因无法撬开投币箱,未窃得硬币。
10、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窜至玉环市**开发区**大楼被害人陈某丙管理的电动车充电桩处,窃得 20余元。
11、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窜至玉环市**开发区台州**机械有限公司被害人陈某甲管理的电动车充电桩处,因无法撬开投币箱,未窃得硬币。
12、同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再窜至玉环市**镇**村庙边被害人陈某乙管理的充电桩处,因无法撬开投币箱,未窃得硬币。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街道**村村部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被扣押尖嘴钳1把。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嘴钳;
2.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申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某、孔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8.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二、五、八、十一、十二场次因被告人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雅峰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尖嘴钳1把、案卷2册、书面材料9张、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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