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灰汤镇**村。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的母亲周某某是情人关系,2020年3月17日,周某某因病去世。2020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来到到周某某家二楼的住处,盗得金戒指、银戒指、合金戒指各一枚及现金11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869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被盗的财物,被宁乡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证明等;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备以下情节:
(1)被告人潘某某具备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潘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还被盗的财物。
(3)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翀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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