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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8********,小学文化,株洲市天元区*******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居住在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加兵,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下班后至株洲市天元区建宁中学对面的路边,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采用套锁的方式将停放在此处一辆价值6300元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

另依法查明:案发后摩托车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莲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7419****)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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