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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6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西省石城县,住江西省石城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2O年4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和曹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在清流县嵩溪镇登上一辆车牌闽G*****的顺昌往清流的客车上扒窃,两人互相配合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用刀片把李某乙的裤子右后口袋划破,将其口袋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和曹某某商量后在宁化县安乐镇境内登上一辆闽G*****长校往清流客车,两人携带刀片在车上随机挑选作案目标实施扒窃,后趁他人不注意,打开车上行李包翻找财物,被发现后两人从安乐镇谢坊村下车逃离。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视频图侦协查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春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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