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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福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福建省长乐区**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7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潘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约定由陈某某负责实施盗窃,潘某某负责收购其盗窃所得的财物。2019年9月,陈某某将自福州市闽侯县**镇**村**路**号盗窃得和田玉项链、手链,被告人潘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9年9月18日,福州市闽侯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潘某某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的住处内查获被盗和田玉项链、手链等物品。上述田玉项链、手链经闽侯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00元。

2、2020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再次被告人陈某某预谋,约定由陈某某负责实施盗窃,潘某某负责收赃。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藤路248号中建路桥建筑公司,盗走笔记本电脑十台。陈某某按照事先约定,联系潘某某收赃。当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陈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白湖亭和二环路的交界口的花圃处见面,被告人潘某某按事先约定,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收购陈某某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9台,另一台笔记本电脑因老旧未予收购。后被告人潘某某将赃物9台电脑中的7台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元。2020年8月2日凌晨2时许,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潘某某位于福建省长乐区**镇**路**号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笔记本电脑八台。经查,其中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ThinkPad笔记本电脑1台系陈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凌晨自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藤路248号中建路桥建筑公司盗窃所得,于2020年9月5日发还被害人。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60元,联想牌ThinkPad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及被盗笔记本电脑2台(照片)、被盗和田玉手链一条(照片)、被盗和田玉项链一条(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被盗损失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汤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玉石检测报告、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项链手链等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其它材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事前他人通谋,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晓莺

检察官助理:江金玲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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