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身份证号码3426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庙**村**湾**村**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7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2019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南京市秦淮区**街**号,趁被害人马某某午睡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身旁的华为牌麦芒5型手机一部窃走,价值人民币416元。
二、2020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南京市秦淮区**炉**号**风味小炒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置物架上充电的VIV0牌X21型手机一部窃走,价值人民币833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曲 伟
检察官助理:范慧媛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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