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仙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行至华夏浴池一楼外胡同,见冯某某的一辆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车上有钥匙,且四下无人,遂将冯某某的摩托车盗走,驾驶被盗摩托车逃窜至西安区**乡**村*组潘某甲家中,将被盗摩托车与潘某甲的摩托车交换并获得赃款200元,后潘某某将交换来的摩托车驾驶至西安区**小区并以130元的价格卖掉,至此被告人共计获得赃款33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66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指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爽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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