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无,汉族,文盲,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村。2004年6月2人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8月3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城阳区雅轩装饰城立志发灯饰店铺盗窃现金人民币520元后挥霍。
2019年11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城阳区**路广兴发修车厂盗窃,未窃得财物。
2019年11月2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城阳区流亭中韩小商品城D5号“兆福莱商社”盗窃人民币约800元后挥霍。
2019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城阳区**路莒县大锅全羊店内盗窃店铺柜台内现金人民币430元后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栋松
检察官助理吕萍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城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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