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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_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铁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户籍**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北京站广场加州牛肉面餐厅内,趁被害人石某某趴在餐桌上睡觉不备之机,将其握在右手中的华为牌Nova2S6GB+128GB型手机1部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39元。

被告人潘某某于同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说明、户籍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5.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文利

检察官助理:靳恩帅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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