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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等五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19〕29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绰号某某,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绰号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因拐骗儿童罪,1997年7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1998年4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0年7月19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7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7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周某某、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以刘某某、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C*****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宜阳县**镇**村**西段生态治理工程**期绿化工程工地,盗割70平方毫米的施工电缆250米。之后,潘某某将盗窃的电缆拉至宜阳县**乡**村附近的一偏僻山坡处,联系被告人霍某某,二人一起用裁纸刀将电缆剥皮后,当天即将铜线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的收购站,得赃款9000元。刘某某明知铜线来路不正,仍然收购并于当晚以9400元的价格将铜线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的收购站。郭某某明知铜线来路不正,仍然收购并以9600多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宜阳县**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49875元。

2019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C*****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再次来到宜阳县**镇**村**西段生态治理工程**期绿化工程工地,盗割电缆。期间,潘某某将被告人周某某接到作案地点继续盗割电缆,二人共盗割70平方毫米的电缆470米、50平方毫米的电缆280米。之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电缆拉至宜阳县**乡**村一偏僻山沟处,用裁纸刀将部分电缆剥皮后,潘某某将铜线分别藏匿于宜阳县**镇**村附近的排灌站和宜阳县**镇**村附近的水渠桥下。查获后经现场称重:剥皮电缆铜芯重932.8斤,带皮铜芯电缆重229.4斤。经宜阳县**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143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销货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霍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霍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五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五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对被告人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 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若符合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若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花平

代检察员:李迎颖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霍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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