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73********,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诈骗,于2012年4月被浙江省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镇**村**街**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起诉。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经与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商议,计划前往外地行骗。9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乘坐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粤******号车至南陵县,吴某某将车停在南陵县籍山镇秋浦大道附近停车场后,潘某某与黄某某下车寻找诈骗对象。当日上午8时30分许,潘某某、吴某某在本县籍山镇籍山大道,见到被害人何某某在路边行走,潘某某遂将事前准备的装有假铂金戒指的首饰盒预先丢在何某某途经的路边,并当着何某某的面佯装意外捡到该铂金戒指,对何某某提议见者有份,要与何某某分钱。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假装系丢失铂金戒指的失主来寻找戒指,并假意询问被告人潘某某及被害人何某某是否捡到一枚铂金戒指,并谎称该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进一步诱骗被害人何某某,使何某某对二人所设骗局信以为真。待黄某某离开后,潘某某乘机提出分钱给何某某,同时谎称现金不够要去银行取现,提议将铂金戒指放在被害人何某某处,并要求何某某将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交给自己作为抵押,被害人何某某信以为真,遂将随身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交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骗得被害人何某某黄金项链1条后,立即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乘坐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车辆离开南陵县。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至安庆市望江县,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黄金耳环1对。
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骗取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均系足金饰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273.7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在吴某某驾驶的粤******号车上搜查出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并将扣押的上述黄金项链饰品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9)47号价格认定结论、安徽省黄金珠宝质量监督芜湖检测所出具的检验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27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均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丽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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