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街道**村**号,住山东省莱西市**街道**村**号,现为青岛市**建材有限公司司机。2019年6月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街道**村**号,住山东省莱西市**街道**村**号,现为青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街道**村**号,住山东省莱西市**街道**村**号,现为青岛市**建材有限公司经理。2005年3月因违反危险品管理被罚款。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及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作为青岛银磊建材有限公司司机,在工作期间,未遵守安全管理规定,私自驾驶铲车,在青岛银磊建材有限公司二破输送带和筛子中间处,用铲斗托举姜某某、滕某某、王某兵三人,挂遮扬尘帘子,因铲车发生溜车,致该三人被挤压死亡。被告人潘某乙作为青岛银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安全生产小组组长,未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隐患排查治理,未督促检查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作为青岛银磊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及安全生产小组副组长,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装载机管理和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事故发生之后,青岛银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滕某某、姜某某、王某兵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某某经传唤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勘验笔录;5、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青岛银磊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私自驾驶铲车作业,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乙作为青岛银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未履行相关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作为青岛银磊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和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未履行相关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某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青岛银磊建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某某分别判处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奉良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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