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新乡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20年6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15日,陈某某(已判刑)与原阳县城关镇西街村委会签订合同,租赁原阳县黄河大道东段南侧李某某东20米临街地皮用于投资建房,约定所建房屋归被告人陈某某所有,期限70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79年9月30日)。后陈某某在所租赁地皮上投资建设**温泉宾馆,并于2011年建成开始营业,2011年4月22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原阳县城关镇豪**温泉宾馆(实际对外挂牌称**温泉宾馆)。**温泉宾馆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所有人为陈某某,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人潘某某,实际股东为陈某某、潘某某,经营过程中,石某某(已判刑)为会计、实际负责人。在经营期间,陈某某、潘某某为牟取更大利益,长期向顾客提供卖淫和色情服务,**温泉宾馆卖淫服务制定有详细的管理制度,卖淫服务有“单间”、“豪华标间”、“套房”、“总统套房”四个种类,价位分别为100元、150元、200元、300元,各自有明确的服务内容,卖淫服务收入**温泉与卖淫女服务员五五平分。卖淫女服务员的卖淫提成由石某某根据营业日报表、营业款等计算。**温泉宾馆自2011年经营以来至2016年,长期存在卖淫服务,时间跨度长,涉及卖淫人员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
2013年8月7日,原阳县公安局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的统一安排,对原阳县**温泉宾馆进行依法检查,当场查获1起卖淫嫖娼行为,抓获卖淫女服务员9人,扣押**桑拿服务传单、营业日报表、卖淫用品等相关证据,查明2013年8月5日、6日,共有10名女性(工号为1051、1053、1055、1058、1061、1063、1065、1069、1089、1090)卖淫,共161次。另查明,2012年6月1日,**温泉宾馆被查获卖淫嫖娼1起。2016年2、3月份,有2名女性在**温泉从事卖淫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关于对营业日报表、结账单的情况说明、**桑拿服务传单、营业日报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石某某、明某某、徐某某、别某某、潘某甲、袁某某、张某某、靳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丽娟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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