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旬检公诉刑诉〔2014〕4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8月8日,陕西省旬阳县人,身份证号码61242919870808****,汉族,小学文化,住旬阳县吕河镇周家阳坡村250号,农民,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转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5日12时23分,被告人潘某某持1559426****手机号码向安康市公安局虚报假警,称有人在旬阳县长途汽车站安放炸弹。安康市公安局即转警至旬阳县公安局,旬阳县公安局遂立即封锁安康市运输集团旬阳汽车站务有限公司(高客站)和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站(县运司),疏散汽车站内旅客、工作人员及附近商户、居民,同时安排警力排查爆炸物品、寻找被告人潘某某。后经排查,未发现被告人潘某某报警所称的爆炸装置。
搜排期间,公安机关实施现场管制四小时之余,致使两处汽车站关闭、数十辆车辆停运、数十家商户停业、千余名住户撤离,给当地民众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心理恐慌。
案发后,旬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城区太极城森林公园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书证存卷佐证,被告人潘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编造且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引起广大居民的心理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秀娟
2014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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