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6********,汉族,中专文化,原扶沟县**分社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扶沟县**镇**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7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闫楼派出所在兰考县闫楼乡大付堂村抓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1983年12月在河南省扶沟县**公司上班,2015年3月份退休。被告人潘某某在任职扶沟县**分社负责人期间,以单位投资项目用款高息回报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10月2日、2015年3月27日三次向胡某某出具加盖其保管的单位业务印章的借条,共计借款27万元。因钱款到期后向潘某某催要钱款未果,胡某某向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经两审终审,判决认定扶沟县**社返还胡某某本息;2017年9月30日扶沟县人民法院执行扶沟县**社本息383040元及诉讼费3950元,共计386990元,执行款胡某某已领取、签字。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证明、判决书、执行证明等;
(2)证人史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扶沟县**社工作人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婧
检察官助理:李鑫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查材料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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