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12月2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正兵,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1989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7年1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城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4日因敲诈勒索被盐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12月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小区**号楼**室。2015年11月20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12月2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时某某、朱正兵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开始,被告人蔡某某组织“小江”、“侉子”、钱某某等卖淫女在其经营的亭湖区**巷**招待所内实施卖淫活动,由他人在亭湖区开放大道与黄海路交界处附近帮助招揽嫖客。
2011年开始,被告人潘某某组织莫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等卖淫女在其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巷*号**招待所内实施卖淫活动,由他人在亭湖区开放大道与黄海路交界处附近帮助招揽嫖客,并雇佣被告人朱正兵为其站岗放哨、处理小姐与嫖客的矛盾等。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某在亭湖区***假日宾馆楼上租用****公寓房、****公寓房、亭湖区**大院**号楼***室作为卖淫窝点。2018年8月,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的**招待所被举报组织卖淫,后停止经营。2018年10月31日潘某某联系蔡某某,并合伙组织小姐卖淫。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宾馆路南巷子、**宾馆南侧天桥下等地,组织卖淫女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向他人卖淫,并雇佣拉客人员帮助招揽嫖客,由蔡某某负责收取嫖资并结算拉客人员的介绍费用、卖淫女的卖淫费用,剩余利润由蔡某某、潘某某平分,并雇佣被告人朱正兵为卖淫女站岗放哨。
2018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时某某将其苏JF****白色别克轿车停在亭湖区****宾馆路南巷子中,交由卖淫女躲在车内等客卖淫,以便不致被公安机关发现。2018年11月15日左右一天的晚上,时某某将其苏JF****白色别克轿车停至亭湖区***桥南路东,为卖淫女在**大院卖淫窝点卖淫站岗放哨。
现查明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组织卖淫以来,组织卖淫女向嫖客卖淫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份的一天,卖淫女董某某经丁某某介绍在潘某某经营的**招待所内,以1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卖淫(二人均被行政处罚);
2.2018年11月24日晚,卖淫女黄某某在潘某某租用的**大院13号楼101室,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卖淫(二人均被行政处罚);
3.2018年11月26日晚,卖淫女黄某某在***宾馆****公寓,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卖淫(二人均被行政处罚);
4.2018年11月25日晚,卖淫女莫某某在***宾馆****公寓,以180元的价格向王某丙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卖淫(二人均被行政处罚);
5.2018年11月26日凌晨,卖淫女钱某某经陈某某介绍在***宾馆****公寓,以15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卖淫(二人均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材料,被告人潘某某、朱正兵、时某某、蔡某某的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案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3.手机微信支付记录、手机支付宝照片等电子数据;
4.证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朱正兵、时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朱正兵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与被告人时某某、朱正兵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正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生
附:
1.被告人潘某某、时某某、朱正兵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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