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市**模具厂和昆山市**精密模具厂经营负责人,住昆山市**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沈玉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潘某某在经营昆山市**模具厂和昆山市**精密模具厂期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王某某等人介绍购买由江西**铝业有限公司、南昌**实业有限公司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涉及增值税税款人民币324423.9元。后被告人潘某某将该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昆山市**模具厂和昆山市**精密模具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324423.9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经营的昆山市**模具厂和昆山市**精密模具厂已经全额补缴偷逃的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身份信息等;
2.证人龚某某、夏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324423.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军民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小区**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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