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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在经营宁波市镇海**机械成套配件厂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等手段,从宁波捷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9份,价税合计13035421.7元,税额1894035.6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补缴涉案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处理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龚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林超

2021年1月8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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