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大闸蟹养殖户,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相城区**镇**村**组**小区**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苏州市相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相城区监察委员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初,被告人潘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镇已经确定其租赁的阳澄湖水面网围整治补偿总金额且已经取得第一笔补偿款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苏州市相城区**镇**街附近,向时任苏州市相城区**镇网围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黄某某(已判决)行贿人民币100000元。后黄某某以增加囤蟹箱补偿的名义,在补偿协议之外违规为潘某某增加补偿款人民币396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接到苏州市相城区监察委员电话通知后至监察委办案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
被告人潘某某已退出违规补偿款人民币470700元。
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相城区阳澄湖镇人民政府文件、租赁合同、账户明细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庆
检察员:汪海曼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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