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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72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广东省中山市人,身份证号码:442000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中山市**乡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图财,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工作之便,采取利诱、虚构事实和隐瞒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得知被害人梁某某家里装修需要购置电器,便告诉其说能有办法从苏宁电器以低价购置电器。随后潘某某向梁某某提供收款人为司某某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梁某某于2018年10月3日、2018年10月19日通过支付宝分三笔将4800元、4900元和5300元转账到该账户,让潘某某购买电视、冰箱等六件家用电器,司某某收款后扣除手续费将钱转给潘某某。潘某某收到钱在苏宁易购网下单购买家电,后将订单取消,将商家退款据为己有。

2、2018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介绍合伙投资做电器生意,前几次投资潘某某都能将本金及收益转回给李某某。到了2018年11月08日12时许,潘某某再次让李某某投资苏宁电器生意,并称此次投资盈利为百分之十五,让李某某投多点钱进去。李某某从11月08日至21日,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多次向潘某某支付共85500元。潘某某收到钱在苏宁易购网下单购买家电,后又将订单取消,取得商家退款后,更换电话号码并逃离阳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图片指认。3.被害人梁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昭光

2019年12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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