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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2017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依法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6月26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至20日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自己无经济来源且负债的情况下,以合开奶茶店的名义,骗取汤某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被害人潘某某将上述钱款中的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剩余1万元已归还汤某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潘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上述钱款且在案发前已归还1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徐某某、汤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借条、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电话录音、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工作记录予以印证。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前科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蕾

                                  检察官助理:陶燕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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