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21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室。2011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起,被告人潘某某冒充上海**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谎称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付某某承揽位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国际品牌现代仓储基地”等工程项目,采用伪造的内部承包双方协议书等,先后共计从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钱款被骗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虚构事实的情况;
4.相关微信帐户信息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骗得钱款的金额;
5.相关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实施伪造协议书、公司印章等行为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之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皓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800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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