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潘某某经廖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将其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同时,潘某某帮助收卡人将其贩卖的中国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绑定两台POS机并激活。潘某某出售的中国银行卡及绑定POS机被他人用于诈骗犯罪。
2018年6月1日,河南省睢县****工作人员付某某被人冒充单位领导,以需给其他领导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付某某的信任,被害人信以为真后,按照诈骗者的要求,以现存的方式将90300元汇入诈骗人员提供的银行卡内,其中向用户名何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7300********)存款28300元,该笔诈骗款于当日被用户名为潘某某的POS机消费到账至捆绑该POS机的潘某某中国银行内账户(62178570000********)内,后转帐至杨某某的交通银行卡(62226207100********)、兴业银行卡(62290839311********)内被随即支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付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另案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某某
李某某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补充证据材料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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