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塘**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学校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在自己和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与武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在自己和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均不具备推荐高速铁路乘务员就业的资质与能力的情况下,于2017年年底开始以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培训及推荐高速铁路乘务员方向就业的业务。2018年2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刘某甲、牛某某、李某某、庄某某、剡某某、刘某乙、唐某某九人分别以46000元至53800元不等的价格向潘某某购买培训及推荐高速铁路乘务员方向就业的服务并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人潘某某没有推荐被害人陈某某等九人到高速铁路乘务员岗位就业,还以各种理由推脱,诈骗陈某某等九人金额共计428800元人民币。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刘某甲、牛某某、李某某、庄某某、剡某某、刘某乙、唐某某的陈述;
3.证人伍某某、夏某某、阳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罗某某、欧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沛贤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7册、光盘11张。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扣押的涉案的OPPO手机一台、POS机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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