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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51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住重庆市**县**号,因涉嫌诈骗罪,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组织肖某涛、方某甲、郑某根、谭某平、邹某西、许某鸯、方某乙、张某敏、何某恒、贺某某、马某森、曾某青(上述人员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深圳市**区租用的多个写字楼房间内从事诈骗活动。诈骗流程是:被告人先在互联网上发布小广告,广告的内容是介绍一个炒股老师如何指导股民投资赚钱,并且附上炒股老师的微信号或微信二维码,该微信号由被告人使用,称“老师号”。被害人添加了这个微信号后,“老师”开始时会向被害人分享一些炒股心得,随后他以平时很忙为由,让被害人添加扮演他“学生”的其他被告人的微信,称“学生号”,让被害人和他的“学生”交流股票问题。这些“学生”的身份都是包装成一名女性身份,和被害人交流股票经验同时也聊感情、聊生活,逐步取得被害人信任。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就会将被害人加入其建立的微信群内交流股票,群里面除了多名被害人外,还有由被告人扮演的股票老师、老师助理、普通股民。其中普通股民就是股票老师的托,目的是吹嘘群里的老师炒股厉害,使群里的被害人进一步相信股票老师。随后扮演老师助理身份的被告人在群里发出一个直播平台的链接,称直播平台有专业股票老师讲课,让被害人进去直播平台听课。在直播平台上,由被告人扮演的老师会推荐被害人进入某个交易平台进行投资。被告人的同伙可以操控该平台产品价格的涨跌,为了诱骗被害人继续投入大额资金,开始时被告人会让被害人赚点小钱。接着扮演老师和学生的被告人会以帮被害人实现资金翻倍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继续入金,待被害人投入大额资金时,被告人就会通过操控平台产品价格涨跌,使被害人资金严重亏损,达到诈骗目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潘某某与黄总”、“明总”合作组建诈骗团伙,召集肖某涛、郑某根、方某甲、方某乙、何某恒、张某敏、付某某、缪某某、刘某豪、杜某某等人在深圳市**区**房通过以上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到“香港金银贸易中心”网络交易平台投资“伦敦金”。该诈骗团伙分为两个小组,经理级别按组员诈骗金额的5%计算提成,成员按各自诈骗被害人的金额3%计算提成。其中一组由肖某涛、缪某某任经理,付某某任助理,刘某豪、杜某某等人为成员,共诈骗被害人董某文等人3933520元。二组由郑某根任经理,方某甲任助理,成员有方某乙、何某恒、张某敏等人,共诈骗被害人何某燕、程某某等人6482500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与“黄总”、“明总”合作组建诈骗团伙,召集肖某涛、贺某某、郑某根、方某甲、方某乙、何某恒、张某敏、马某某、刘某豪、莫家严、缪某某、付某某、杜某某等人在深圳市**区**房通过以上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到“香港金银贸易中心”网络交易平台投资“伦敦金”。该诈骗团伙分为两个小组,经理级别按组员诈骗金额的5%计算提成,成员按各自诈骗被害人的金额3%计算提成。其中一组肖某涛、缪某某任经理,付某某任助理,成员有贺某某、刘某豪、莫家严、杜某某、马某某,共诈骗被害人郭某某、陈某忠、王某良等人8345100元。二组由郑某根任经理,方某甲任助理,成员有方某乙、何某恒、张某敏,共诈骗被害人5023300元。

3、2018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潘某某与“黄总”、“明总”合作组建诈骗团伙,召集肖某涛、贺某某、马某森、郑某根、方某甲、方某乙、何某恒、张某敏、曾某青、马某某、刘某豪、莫家严、缪某某、付某某、杜某某等人在深圳市**区**房通过以上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到“贵州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平台投资“茅台镇五年窖藏酒”。该诈骗团伙分为两个小组,经理级别按组员诈骗金额的5%计算提成,成员按各自诈骗被害人的金额3%计算提成。其中一组由肖某涛、缪某某任经理,付某某任助理,成员有贺某某、马某森、马某某、刘某豪、莫家严、杜某某,共诈骗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林、杨某某等人1315533元。二组由郑某根任经理,方某甲任助理,成员有方某乙、何某恒、张某敏、曾某青,共诈骗被害人朱某永、韩某某、赵某某等人1510189元。

4、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潘某某与“黄总”、“明总”合作组建诈骗团伙,召集肖某涛、贺某某、马某森、邹某西、谭某平、许某鸯、郑某根、方某甲、方某乙、何某恒、张某敏、曾某青、马某某、刘某豪、莫家严、付某某、杜某某、黄某贵等人通过以上诈骗方式诱骗被害人到“贵州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网络平台投资“茅台镇五年窖藏酒”。该诈骗团伙分为三个小组,经理级别按组员诈骗金额的5%计算提成,成员按各自诈骗被害人的金额3%计算提成。其中一组由肖某涛任经理,成员有马某某、刘某豪、莫家严、杜某某、邹某西、谭某平、许某鸯、黄某贵,该组人员在深圳市**区**房从事诈骗活动。该团伙已进行到诱骗被害人进入直播间听“老师”讲课阶段,在实施诈骗期间共向被诈骗对象发送诈骗信息47427条,于2018年6月7日阳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二组由郑某根任经理,方某甲任助理,成员有方某乙、何某恒、张某敏、曾某青,该组人员在深圳市**区**房从事诈骗活动,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桂某海、王某萍等人534046元。三组由付某某任经理,成员有马某森、贺某某等人,该组人员在深圳市**区**房从事诈骗活动,已进行到诱骗被害人进入直播间听“老师”讲课阶段,于2018年6月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某参与诈骗期间共诈骗27144188元,非法获利不少于859704.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组织者和指挥者,系主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最后一起诈骗中,其所在团伙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属于犯罪未遂,应在其既遂数额基础上,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酌情从中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十三年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悦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被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6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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