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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在**汇典博物馆(广州)有限公司工作,住广州市番禺区**镇**村**乡**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街**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自2018年以来,在广东省广州市各高档写字楼租赁办公场所,先后设立多个以博物馆为名的有限公司实施诈骗活动。2019年10月1日以来,毛某某伙同他人成立**汇典博物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广州市番禺区**科技园**号楼**室作为办公场所,招募温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总经理,下设业务部、行政部,副总经理分管不同业务部,各业务部设总监、副总监对部内业务员进行管理、指导。

**公司通过网络收集、购买被害人信息,后由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按照公司制定的话术向被害人谎称公司可以帮助出售藏品、邀请被害人至公司对藏品进行鉴定或将藏品图片发送给业务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假装鉴定专家对藏品进行虚假鉴定后,业务员谎称被害人的藏品系真品、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随后,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在业务员的配合下对被害人藏品进行夸张报价,谎称公司可以提供展览等服务帮助被害人拍卖、对接私人买家,再谎称已联系到买家但需要办理相关证书向被害人骗取办理证书费用。**公司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业务员共同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各被害人鉴定费、服务费、办理证书费用等,所骗取的全部金额作为个人业绩,每人按照不同比例提成。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0月加入**公司,在公司业务部七部担任业务员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符某甲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符某乙人民币9200元、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4500元,共计人民币24700元。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合同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成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某、符某乙、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州市番禺区**镇**村**乡**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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