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8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来厦暂住翔安区**镇**里**号**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镇**村**组。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合计5328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9年7-8月,被告人潘某某以在厦门共同承租经营超市水果摊位要交押金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石某某39900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以“欠别人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以“姐夫的手机跟钱包都丢了”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某2980元。合计骗取石某某44880元。
2、被告人潘某某2019年12月23日以还车贷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5000元。
3、被告人潘某某2019年1月2日以没钱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00元。
4、被告人潘某某2019年1月9日以缺钱进货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3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个人挥霍并失联。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暂住处翔安区马翔镇**里**号**室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全额赔偿四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3280元,取得四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琢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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