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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30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30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通过盗用陈某某的微信账号,与陈某某的微信好友被害人柯某某联系,诱骗被害人柯某某在晋江市**街道**大厦**公司添加其为QQ好友。被告人潘某某虚构“要去领券买东西”为由,借用被害人柯某某的微信账号,后私自从被害人柯某某微信账号绑定的银行账户内充值人民币3000元至该微信账号。随后,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害人柯某某虚构其微信账号内的1000元系其父亲的,骗得被害人柯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发送人民币1000元给其好友吴某某。其间,被告人潘某某还私自将被害人柯某某微信账号内的人民币19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及发红包的方式转入吴某某的微信账号。后被告人潘某某冒用被害人柯某某的微信账号联系吴某某,虚构让其帮助转账给柯某某姑姑,由吴某某通过扫描微信收码二维款将上述人民币2900元转至被告人潘某某所指定的微信账号。其间,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冒用陈某某的微信账号,盗转走人民币60元至被告人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还以“买衣服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柯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发送人民币270元至陈某某微信账号。

2.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冒用被害人施某乙好友的QQ与被害人施某乙联系,后以“用微信购买物品可以领取购物卷”为由,借用被害人施某乙的微信账号。其间,被告人潘某某私自将被害人施某乙微信账号内的人民币70元盗转至被告人潘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另将该微信账号内的人民币3300元盗转至施某乙的姐姐施某甲的微信账号内,后被告人潘某某冒用被害人施某乙的微信账号与施某甲联系,虚构“帮同学转钱”的事由,由施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290元至被告人潘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苹果6SPLUS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柯某某家属人民币3270元,退赔被害人施某乙家属人民币3290元,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

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施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施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数据:微信账号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二十六页。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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