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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诈骗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8********,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冯某某、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家中,冒充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以在美国感染新冠肺炎、帮助冯某某安排工作、办理签证等为由,以微信转账方式,骗取冯某某人民币合计23950元。  

2、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冯某某认识于某某,通过冒充航空公司作人员,以帮助于某某购买从美国回中国机票为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于某某人民币合计27000元 。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1部;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收条、谅解书;

3.被害人冯某某、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5.扣押、提取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江波

检察官助理  解晨曦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60802****,15062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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