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9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害人韦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潘某某加为好友。被告人潘某某虚构自己是品牌手机的厂家代理,有手机的一手货源,韦某某相信后于同年9月至12月多次向潘某某购买手机并支付货款11960元,潘某某均以韦某某向其购买的手机是特价手机或者分期付款手机需要等待为由,一直未向韦某某发货。后韦某某报警并告知潘某某,潘某某将韦某某拉黑不再与韦某某联系,韦某某共计被骗11960元。
2020年9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韦某某与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潘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户籍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宇
检察官助理 李佳鸿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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